無紙化已行之有年,但由於亞洲企業文化使然,印鑑始終被認定為有效文件的最終依歸,時至今日重要文件如合約、銀行往來,仍將印鑑視為重要的依據。追溯我國的印鑑入法的歷史,自民國18年的《印信條例》中可以窺知一二,隨著無紙化的進程,民國17年公布的《公文程式條例》於民國82年為了因應電子公文交換進行修法,第三條第五項規定「機關公文以電報、電報交換、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,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。」此後相關規定也不斷修正,直到民國90年《電子簽章法》賦予電子簽章的法律效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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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電子簽章法》為何無法讓電子簽章普及?

 如上述,民國90年便已經有了相關法令,為何電子簽章的推行沒有如預想中的普及?除了印鑑文化歷來久遠以外,最初立法為了防止簽章濫用,針對電子簽章的效力進行諸多限制,如印鑑需透過政府所核發之工商憑證、自然人憑證等進行驗證,且相關憑證需在有效期限內方可進行電子簽章作業,與此同時,即使在推行無紙化的時空背景之下,直到民國111年經濟部《各機關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項目之公告》中仍有多數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的程序。

 而相對政府機關,私人企業進行無紙化轉型途中,勢必會遇到簽章的問題,尤其是需經過高層批示、金流往來相關文件,即使是個人到銀行,往年留存的印鑑可能已有替換,也會造成不便,也因此部分企業僅會將流程進行數位化,最終的裁示、執行,也終究會在印出紙本進行蓋章用印。即使已有許多銀行放寬改以簽名代替,但手寫簽名的鑑別相較印章難度較高,因此印章仍然是被廣為接受的。

何謂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? 

 根據《電子簽章法》規定:

電子簽章數位簽章
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,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、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。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,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,形成電子簽章,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。
《電子簽章法》第 2 條

 不同於電子簽章,同法第 10 條規定數位簽章須符合兩種要件:

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,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,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:
一、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。
二、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。

 因此並非符合規定要件即可,數位簽章受到較嚴格的規範,須為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,如上段所述,目前較為人所知的是工商憑證或自然人憑證。

本次《電子簽章法》修法重點

 根據數位發展部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發布之資訊,修法共有以下重點:

  1. 明定電子文件、電子簽章與實體文件、實體簽章具同等功能,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。
  2. 明定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類型。
  3. 賦予數位簽章在法律上具有「推定」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的效力。
  4. 為兼顧數位化需求與數位包容,明定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,以合理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的機會;相對人未反對者,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。
  5. 為提升智慧政府對電子文件、電子簽章的應用,刪除目前行政機關可公告排除使用電子簽章的規定,並設定3年落日條款,意即修法施行日起3年內,行政機關皆須適用本法。
  6. 考量未來電子簽章國際互相承認的機會,主管機關在安全條件相當、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,可承認國際憑證機構簽發的憑證效力。

 本次修法除為了完善我國成為對接全球數位環境趨勢,更進一步期待發揮打擊詐騙的功用,數位發展部正與經濟部研議將「無實體網路廣告」納入營業項目,並以相關憑證作為數位簽章,要求廣告刊登須通過數位簽章之驗證,藉此與各方社群媒體、金融支付平台等共同防止詐騙廣告可透過一般帳號即可刊登的機會。

參考資料:

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|後疫情時代 ─ 臺灣電子簽章制度瓶頸與反思

數位發展部|數位部力推「電子簽章法」修法 打造可信任數位環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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